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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有什么路可走!

区域: 类型:实据真评 浏览量:人次 发布时间:2014-06-07 10:22 联系人:齐女士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2858969099@qq.com 所在地址:
实据真评
  

                              依法维权,我还有什么路可走!

本人齐凤岐,打工为生。2005年靠借贷购买挖掘机一台出租于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干活。直至现在,第十个年头,经历多次诉讼,仍无法要回自己的血汗钱(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2012年抗诉后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后,一直未给开庭审理。相关资料链接http://user.qzone.qq.com/2858969099/infocenter?ptsig

一、诉讼历程

本人于20068月向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1219日、20071221日、20081216日,一审法院作出三次判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515日、2008612日裁定发回重审,并于2009921日作出终审判决。本人不服终审判决,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12520日作出内检民抗【201250号民事抗诉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628日作出【2012】内立一监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提审,然而截至今日,已过两年仍未开庭。

二、案件事实(已审理查明)

1、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实际设置并存在。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挂有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标识牌的办公场地、工地工作人员询问笔录、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交的书面证据“作业队支付证书”;

2、本人将设备出租给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的合同;

3、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违法转包工程,有项目经理部提交施工协议书为证。

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后的工程标段被设置为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也就是本人设备的承租人,请问我是应该向第三人起诉账款还是起诉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及其设立单位呢?

三、诉讼过程中的困惑

1、违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参加诉讼吗,作为分部的承包人在分部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已丧失独立人格?

首次判决一审法院以本人不追加第三人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将设备租赁给第三人,设备的承租人为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二分部三队,凭什么起诉第三人;第三人违法承包工程后,被设置为二分部三队,已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二分部三队已是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内部机构,相关事项的查清是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责任,为什么要找第三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包括违法转包合同的发包人吗?违法所得是否应该进行收缴?流失的国有资金是否应该收缴?审理中发现的国有资产流失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向有权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或进行告知?

终审判决以集宁至丰镇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设立单位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为由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判决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国路桥内蒙古集丰高速第一合同段提交的资金支付统计表,显示不欠第三人工程款。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应该是指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就是业主,中国路桥内蒙古集丰高速第一合同段是该段工程的承包人。中国路桥内蒙古集丰高速第一合同段是违法转包合同的发包人,如果这样的发包人也依法保护,那么最后承包人或者施工人就是农民工了,中间的所有违法承包人都不用承担责任,那么农民工的工资是不是就该自己承担了呢?

审理中中国交建内蒙古集丰高速第一合同段主张超付5938844.98元。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央企,超付近600万元国有资金,如果转包合同有效,那么超付资金的责任谁来承担,监督机关是否失职,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或进行告知。

法院依据解释作出判决,那么根据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按照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已超拨600万元,那么这明显是非法所得,同时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包工程非法获取差价也是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对可以收缴的非法所得是不是应该收缴,特别是超付的国有资金。

3、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后,近两年人民法院未开庭审理,检察院在抗诉中职责是什么?

案件两年未开庭,难道是检察院的职责只是提起吗,对自己提起的抗诉案件检察院是否应进行跟踪,特别是对超过审限、当事人多次反映的案件?

4、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后,是否应及时审理,再审能否进行公告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适用公告送达,那么在再审中能否适用呢?

十年来,通过辛苦的打工,我已还清购买设备的借贷款项。但是一次次翻看手中的诉讼材料,我不知道辛苦的打工为了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什么时候才能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或者是我通过其他别的什么渠道才能维护我的利益,我真的不知道,谁能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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