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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社会亲权制度 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时间:2015-04-02 10:33来源:www.cnlaw.cn 作者:人民法院报 点击:
为逃避法律惩罚而利用其携带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条件实施犯罪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亦损害了社会伦理道德。


       近年来,不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为逃避法律惩罚而利用其携带未成年子女的特殊条件实施犯罪的情况愈演愈烈,进一步加重了刑事诉讼中的收押难、逮捕难、执行难。更为令人担心的是,这一情况在目前还出现了以下趋势:犯罪的时间间隔越来越短;有的是累犯、再犯,有的是在缓刑考验期或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有的则是在上诉期更甚至在案件审理期内就重新犯罪;在地域上出现了部分省、自治区集中高发并向其他地区扩展的趋势;犯罪类别从较为集中的盗窃罪和毒品犯罪逐渐向其他轻微刑事犯罪类型扩展;在性别上逐渐由女性向男性延伸;多地犯罪、流窜作案、跨省作案及集团化作案趋势明显。犯罪学上的破窗效应正逐渐显现,并导致对于这一群体越来越难以打击的后果。

       上述案件中,要在惩处犯罪的同时保障好未成年人的权益,其核心在于落实对未成年子女的监管,而这项工作在实践中却遇到了政策与实践双重阻碍:

       在政策层面,涉刑人员的未成年子女作为特殊需要救助的对象,并不被现有法律体系所独立规定。即使有一些规定散落于相关的法律之中,但往往原则规定多,也没有明确负责未成年人监护的管理、监督、执行的机构,使得在操作层面上出现了家家可管又家家难管的尴尬局面。例如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对于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抚养,但对于本文所涉的未成年人是否系“其他生活无着落的未成年人”则无明确规定。就民政部门而言,对于未成年人提供救助的主要机构为流浪儿童保护教育中心和福利院。而根据有关规定,前者的救助对象是流浪的未成年人,后者仅是针对孤、弃、残儿童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对于父母健在但因犯罪不能抚养的未成年人,不属于救助范围。同时,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村委会、居委会为最终监护的组织,但这些组织既无专门场所也无特定人员、财力进行监护。故此,基于行政权的“法无规定不可为”的法治理念,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各行政机关也面临诸多掣肘,大多停留于基本生活费发放等临时性救助的形式。

       在实践层面也面临诸多困境。其一,未成年人身份核查存在困难。在刑事案件中,一些被告人称有未成年子女需抚养,并在开庭时将未成年子女带至法院,但无法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文件。其二,法定监护制度无法落实。一些案件中,被告人称其离异或者夫或妻的另一方找不到的情况也较为常见,而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核查,就面临着怎么核查、由谁查的问题,其三,社会救助资源匮乏。相关政府部门往往囿于政策、资金等原因无法承担监护职责,承担此项救助的一些民间组织,往往主体性质并不明确,同时由于未有政策支持等,该组织的资金、资源保障不全,生存较为困难,并存在着权威性及规范性方面的问题,亦存在一定的道德及法律风险。故此救助的广度及深度均有限。其四,委托社会救助缺少相应规范。包括责任单位的落实、临时看护地点及人员的选择、心理疏导的介入时间及人员、单位的资质、委托看护的流程设计等方面。

       笔者认为,要完善社会亲权制度,落实涉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问题:

第一,亟须完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建议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等法律为基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细化现有规定,明确救助主体、确定资金安排、规范救助流程等,尤其是对于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者,包括未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在内的监护人应当严厉惩罚。同时将涉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救助纳入现有福利制度体系,如将之视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与流浪儿童、孤残儿童一起享受相应福利。

第二,进一步明确实施主体,规范工作流程。当出现血亲监护人监护不能或监护不力的情形时,应当依法撤销其监护权,由政府或相应组织承担监护责任。建议在民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机构,同时赋予调查、监督和处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和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权利。同时,建议在民政部门下设专门的看护机构,承担上述未成年子女的临时及长期看护职责。此外,以政府为主导,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对上述未成年人的救助工作。在落实经费的基础上同时规范包括委托看护、接送、回访等在内的工作流程。

第三,完善配套保障机制。其一,身份核查机制。通过对未成年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核查的方式进行确认。对于不能提供出生证明等文件但又无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司法部门进行指纹录入,便于之后类似案件的指纹比对甄别。对无法提供未成年人身份证明的涉刑人员,由司法部门进行亲子鉴定,以防拐卖儿童冒充本人子女的情况出现。其二,意见征询机制。由司法部门发函至涉刑人员及其子女户籍所在地依法核查并征询监护意见,了解有无其他监护人及村居委或民政部门能否提供监护。其三,心理咨询机制。在委托社会看护前提早介入心理疏导,并在委托看护期间进一步提供心理咨询帮助。其四,临时看护机制。扩大现有福利机构的职能,对上述群体予以看护,即当出现监护人监护不能或监护不力的情况时,由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作为其监护人,将其送往福利院等政府或民间救助机构进行临时看护。(曹克睿 陆玮)
 

(责任编辑:本栏编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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